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238 號
訴願人 劉○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4 日 22 時 35 分許,於本市○○區
○○路 705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遂通報原處分
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
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10 年 5 月 4 日取得二手機車,經監理站檢驗符合
才過戶於我,我從未改過車,而在那天被查明說不符規定直接開罰,未勸導也未
警告記點,直接罰錢,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違反之義務為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一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再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
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
下: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三、前
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
叭。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九、不
得加掛邊車。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 70 公斤以下。十一、
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 300 公釐以上,420 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 7
5 公釐以上,100 公釐以下。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
過每小時 45 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 3 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
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3 秒內電動機
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 38 條規定。十四、輪胎之
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879 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
指示平臺(第 1 項)。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
驗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44 條規定:「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
廠年份未滿 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 10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 1
次;10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2 次(第 1 項第 1 款)。…。已領牌照之
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第 4 項)。」、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
「機車出廠 6 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5 日起,機車出廠 5 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五、卷查本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於 111 年 8 月 24 日 22 時 35 分許,於本市○○
區○○路 705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禁止
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
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 110 年 5 月 4 日取得二手機車,經監理站檢驗符合才
過戶於我,我從未改過車,而在那天被查明說不符規定直接開罰,未勸導也未警
告記點,直接罰錢,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府 110 年 10 月 2
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規定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
公告,屬行為管制,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
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
受罰。次查訴願人前所完成之機車檢驗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5 條第 3 項
規定之機車轉讓過戶時之臨時檢驗,檢驗項目並未有排氣管的噪音審驗(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訴願人對於相關法令,容有誤解。本案訴
願人遭攔查當時既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排氣管車輛行駛於道路之行為
,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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