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232 號
訴願人 大○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1 年 3 月、
發照年月:101 年 6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5 月至 111 年 7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5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有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所以未去驗車等,請撤銷罰單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1 年 3 月,發照年月為
101 年 6 月,出廠已逾 10 年,應於 111 年 5 月至 111 年 7 月間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排氣定期檢驗,違規事實即已成立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1 年 3 月、發照年月:101 年 6 月,
車輛出廠已逾 10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5 月至 111
年 7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
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等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
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據此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
有人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不以訴願人於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查本件
訴願人即系爭機車之所有人逾期未依限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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