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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22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125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086、1089、12 條
訴願法 第 14、19、20、4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227  號
    訴願人  盧○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關
    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
    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
    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44 條規定:「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第 1  項)。…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 1  人為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卷查首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盧○騫係民國(下同)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為
    未成年人,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父母雙方為法定代理人共同提起訴
    願,惟本件訴願書僅由訴願人父親盧○仲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核與法定程序不
    符。本府前以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218271 號函(下稱補
    正通知函)通知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盧○仲補正訴願書,並副知受處分人盧○
    騫。經查補正通知函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至上開 2  人之住居所地址:
    「新北市○○區○○○街 31 號 1  樓」,並由法定代理人盧○仲蓋章收受,此
    有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核計本案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19 日起算,因受
    處分人盧○騫及其法定代理人盧○仲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1  年 12 月 8  日屆滿,惟本案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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