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227 號
訴願人 盧○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
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關
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
0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
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44 條規定:「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第 1 項)。…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 1 人為之(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卷查首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盧○騫係民國(下同)00 年 00 月 00 日出生,為
未成年人,並無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以父母雙方為法定代理人共同提起訴
願,惟本件訴願書僅由訴願人父親盧○仲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核與法定程序不
符。本府前以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218271 號函(下稱補
正通知函)通知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盧○仲補正訴願書,並副知受處分人盧○
騫。經查補正通知函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送達至上開 2 人之住居所地址:
「新北市○○區○○○街 31 號 1 樓」,並由法定代理人盧○仲蓋章收受,此
有補正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是核計本案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11 月 19 日起算,因受
處分人盧○騫及其法定代理人盧○仲之住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1 年 12 月 8 日屆滿,惟本案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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