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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23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2123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235  號
    訴願人  曾○袽
    代理人  曾○賢、黃○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  年 7  月,發照
年月:94  年 3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於 111  年 2  月 25 日交通事故,此車毀損無法牽
    動檢驗,卡在強制險理賠處理中,延緩報廢處理,如今強制險撥下來,已處理報
    廢手續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不論有無使用,皆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倘車輛有故障、毀損、長期無法使用或不堪使用等因素
    ,且無法立即報廢,亦可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查本件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牌
    照狀態為正常使用中,尚無登記停駛或報廢,受處分人仍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3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94 年 3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間完成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1  年 2  月 25 日交通事故,此車毀損無法牽動檢驗,卡在
    強制險理賠處理中,延緩報廢處理,如今強制險撥下來,已完成報廢手續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既於 111  年 2  月至 4  月應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期間,車籍牌照
    狀況顯示為正常,則不論該車輛事實上有無使用,依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訴願人仍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倘車輛有故障、毀損、長期無法使用
    或不堪使用等因素,且無法立即報廢,亦得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又本案訴願人縱於強制險理賠程序完成後,已辦理系爭車輛
    報廢,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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