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221 號
訴願人 黎○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26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處分(下稱系
爭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7 月 11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56 巷 12 號 3 樓,因未獲會晤訴
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
文書寄存送達於新店公崙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7 月 1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遲至 111 年 11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
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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