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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21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846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211  號
    訴願人  麗○○○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7 年 12 月,發照年月:87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每年應辦理定期檢驗期間為 11 月 1  日至次年 1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氣定期檢驗(下稱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在 102  或 103  年已自行拆下車牌,機車被清潔隊載
    走,尚未辦理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理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
    註銷等法定程序,未辦理相關程序之監理機關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車輛,不論有無
    使用均應完成定期檢驗。系爭車輛確如訴願人所陳未辦理報廢,車籍系統上之牌
    照狀態仍為「本區新領」且車主仍為訴願人,訴願人未於 111  年 2  月 8  日
    前完成定期檢驗(111 年 1  月 31 日適逢春節連假,定期檢驗順延至 111  年
    2 月 7  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第 80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7 年 12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系
    爭公告,其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至次年 1  月 31 日間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依
    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查無歷年檢測結
    果,是訴願人未依法辦理 110  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在 102  或 103  年已自行拆下車牌,機車被清潔隊載走
    ,尚未辦理報廢等語。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
    機車所有人負有就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正常,並未登記停駛或報廢,尚難因訴願人主張被清
    潔隊載走,無法使用,而免除訴願人辦理排氣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如欲免除排
    氣定期檢驗義務,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或報廢手續。系爭車輛車籍系統上
    之牌照狀態仍為「本區新領」且車主仍為訴願人,訴願人未於 111  年 2  月 8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111 年 1  月 31 日適逢春節連假,定期檢驗順延至 111
    年 2  月 7  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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