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211 號
訴願人 麗○○○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 87 年 12 月,發照年月:87
年 1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應於每年行車執照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每年應辦理定期檢驗期間為 11 月 1 日至次年 1 月 31 日,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逾期未依規定實施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氣定期檢驗(下稱排氣定期檢驗),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8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在 102 或 103 年已自行拆下車牌,機車被清潔隊載
走,尚未辦理報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車輛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理應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
註銷等法定程序,未辦理相關程序之監理機關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車輛,不論有無
使用均應完成定期檢驗。系爭車輛確如訴願人所陳未辦理報廢,車籍系統上之牌
照狀態仍為「本區新領」且車主仍為訴願人,訴願人未於 111 年 2 月 8 日
前完成定期檢驗(111 年 1 月 31 日適逢春節連假,定期檢驗順延至 111 年
2 月 7 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3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本法第 83 條所定之處罰機關如下:…二、執行本法…
第第 80 條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
9 號「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下
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
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7 年 12 月發照,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系
爭公告,其應於每年 11 月 1 日至次年 1 月 31 日間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依
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查無歷年檢測結
果,是訴願人未依法辦理 110 年度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在 102 或 103 年已自行拆下車牌,機車被清潔隊載走
,尚未辦理報廢等語。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系爭公告規定,
機車所有人負有就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系爭車輛車籍牌照狀態正常,並未登記停駛或報廢,尚難因訴願人主張被清
潔隊載走,無法使用,而免除訴願人辦理排氣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如欲免除排
氣定期檢驗義務,應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或報廢手續。系爭車輛車籍系統上
之牌照狀態仍為「本區新領」且車主仍為訴願人,訴願人未於 111 年 2 月 8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111 年 1 月 31 日適逢春節連假,定期檢驗順延至 111
年 2 月 7 日),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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