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1210 號
訴願人 紀○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訴願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下稱系爭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9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自行陳明之現居地:新北市○○區○○路○段 322
巷 2 號 2 樓,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10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 111 年 10
月 31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1 月 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
處分機關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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