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207 號
訴願人 黃○書即三○子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3 日 21 時 24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
市○○區○○路 33 號之三○子企業社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現場從事烹
飪(燒烤作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靜電除油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效收
集及處理,致產生散布油煙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店內設備已重新更換,靜電除油機照常保養,改善許多,不應處
分,有心解決此事,已大幅降低油煙散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係規範禁止致空氣污染之行為,於查獲
違規行為當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所陳僅屬事後改善作為,仍難免卻違法應負
之責任,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
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
污染源有散布油煙或產生異味污染物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異味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
53278 號令略以:「一、核釋免用統一發票之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者
,適用該法之非工商廠場罰鍰額度…。」。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
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
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
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
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
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3 日 21 時 24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區○○路 33 號之三○子企業社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現場從事烹
飪(燒烤作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靜電除油設備),惟油煙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散布油煙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
11130485)、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規定,並考量系爭餐廳屬免用統一發票餐
飲業,依環保署 109 年 7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53278 號令之意旨,為
非工商廠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店內設備已重新更換,靜電除油機照常保養,改善許多,不應處分
等語。查訴願人雖表示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已完成改善,惟此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下違規事證之認定,仍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憑。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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