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205 號
訴願人 洪○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 年 11 月,
發照年月:86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2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
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壞掉許久,原打算去報廢,但碰到疫情而不敢去辦,後
來得知可用線上申辦,故訴願人於收到系爭裁處書前已透過線上申請報廢;又系
爭車輛損壞許久,並未能騎上路,應無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
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已透過線上
申請報廢云云,惟車輛若因長期不使用或遺失、不勘使用等因素,可至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報廢、註銷等相關法定程序,未辦理相關法定程序之監理機關車籍牌
照狀況正常車輛,不論有無使用均應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系爭車輛縱於 111
年 9 月 7 日完成報廢程序,僅屬違規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
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略以:「…
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
務,…。」,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
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85 年 11 月出廠,並於 86 年 2 月發照,出廠
已逾 26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1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
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查詢結果為
未定檢,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
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檢驗之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系爭裁處書前已透過線上申請報廢;又系爭車輛損壞許久,
並未能騎上路,應無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等語。惟按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意旨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
,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間,並未有辦理停駛或報
廢等情事,則訴願人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其遲至 111 年 9
月 7 日始完成系爭車輛報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
訴願人係未依規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而受處罰,與系爭車輛是否實際造成空氣污
染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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