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192 號
訴願人 戴○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次按
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16746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
日起 20 日內於訴願書補正簽名或蓋章,該函於 111 年 11 月 11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 221 巷 30 號 2 樓」,
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社區管理人員於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該社區警衛室
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
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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