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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119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590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197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2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
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名下機車均按規定如期檢驗,此次系爭車輛係因未收到定
    檢通知;且訴願人近日會將系爭車輛檢驗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
    至 3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
    檢驗,自次日(11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遲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寄送定檢通知單予車
    主,係屬提醒通知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檢驗通知,而主張免除對該項公法
    上應盡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3  年 2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發照,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完成 111  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檢
    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名下機車均按規定如期檢驗,此次系爭車輛係因未收到定檢通知;
    且訴願人近日會將系爭車輛檢驗完畢等語。惟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車輛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未於前
    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
    是否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無涉;又查訴願人雖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完成定期
    檢驗,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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