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1197 號
訴願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2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定
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名下機車均按規定如期檢驗,此次系爭車輛係因未收到定
檢通知;且訴願人近日會將系爭車輛檢驗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每年於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
至 3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仍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
檢驗,自次日(11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縱訴願人遲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又原處分機關寄送定檢通知單予車
主,係屬提醒通知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檢驗通知,而主張免除對該項公法
上應盡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復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凡於
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3 年 2 月出廠,並於同年月發照,出廠已逾
8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3 月 31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查得系爭車輛遲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完成 111 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檢
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名下機車均按規定如期檢驗,此次系爭車輛係因未收到定檢通知;
且訴願人近日會將系爭車輛檢驗完畢等語。惟依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車輛
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未於前
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
是否接獲定期檢驗通知單無涉;又查訴願人雖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完成定期
檢驗,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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