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196 號
訴願人 蘇○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拍到的檢舉排放黑煙的照片,煙的部分看不清楚,訴願人每半
年就會定期去驗車子的人,如有檢舉信也一定會趕緊去處理,不過訴願人確實沒
有收到信。檢舉信後來經查證簽收人非本人簽收,也非家裡成員代簽收,不知道
信到底後來的去向,訴願人辛苦靠勞力賺的錢,就這樣白冤枉繳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大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被拍到的檢舉排放黑煙的照片,煙的部分看不清楚,確實沒有收到
信,後來經查證簽收人非本人簽收,也非家裡成員代簽收等語。查訴願人未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
110823798 號函,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已分別送達於訴
願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 36 號)及通訊處(即新北市○○區○○街
123 巷 1 號 10 樓),並由其同居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
此有系爭號函、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車籍查詢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主張,
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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