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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7119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583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196  號
    訴願人  蘇○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該函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合法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拍到的檢舉排放黑煙的照片,煙的部分看不清楚,訴願人每半
    年就會定期去驗車子的人,如有檢舉信也一定會趕緊去處理,不過訴願人確實沒
    有收到信。檢舉信後來經查證簽收人非本人簽收,也非家裡成員代簽收,不知道
    信到底後來的去向,訴願人辛苦靠勞力賺的錢,就這樣白冤枉繳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大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五、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4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惟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0823798 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被拍到的檢舉排放黑煙的照片,煙的部分看不清楚,確實沒有收到
    信,後來經查證簽收人非本人簽收,也非家裡成員代簽收等語。查訴願人未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訴願人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空字第 1
    110823798 號函,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已分別送達於訴
    願人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 36 號)及通訊處(即新北市○○區○○街
    123 巷 1  號 10 樓),並由其同居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
    此有系爭號函、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車籍查詢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按
    ,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主張,
    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  萬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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