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61178 號
訴願人 張○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1131319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
3131954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
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6 月 1 日送達於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段 102 號 8
樓之 1),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台北麗都 A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
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
爭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
人住居所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訴願期間至 111 年 7 月 1 日(星
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0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
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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