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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2031177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1339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2031177  號
    訴願人  陳○郎
    代理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北縣重地
登字第 09700164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6  日北縣重測字
    第 0970018124 號函,然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關於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192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更正疑義一節所為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本案綜觀卷證資料及訴辯雙方陳述意旨,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1 月 19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70016441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情形及辦
    理換發書狀,下稱系爭 97 年 11 月 19 日函)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是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
    ,合先敘明。
三、緣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11 月 14 日收件重登字第 277550 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嗣以系爭 97 年 11 月 19 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含訴願
    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情形及辦理換發書狀。訴願人之子於 97 年 12 月 24 日
    (機關收文日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土地更正疑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
    8 年 1  月 6  日北縣重測字第 0970018124 號函復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辦理面積
    更正之緣由及法令依據,並教示訴願人若有損失,得依訴願法或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提起訴願或請求國家賠償。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期)
    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1 日已知悉收受系爭 97 年 11 月 19 日函,此有
    訴願人之子 97 年 12 月 24 日函文內容附卷可考,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0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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