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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011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907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18、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144  號
    訴願人  余○興
    訴願人  余○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675765 號函及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921
16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雖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5  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對原處分
    機關 111  年 11 年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096518 號函表示不服,惟核前開
    號函之內容係對於訴願人等就其等不服 111  年 9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
    1675765 號函及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921163 號函(下稱系
    爭 2  號函)所提訴願案提出之答辯,且訴願人等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係對於不服
    系爭 2  號函提出補充理由,並非對於 111  年 11 年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
    2096518 號函單獨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等所不服之標的為系爭 2  號函,合先
    敘明。
二、訴願人余世興部分: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675765 號函部分:
      1.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
        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 2  項)。」。
      3.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
        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4.本件訴願人余世興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9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
        1675765 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函)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
        定。經查系爭限期改善函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9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余世興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3  巷 6
        號 1  樓之 1」,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余世興,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林口國
        宅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限期改善函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余世興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9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余世興設
        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10 月 12 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余世興遲至 111  年 10 月 3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本府收件條碼及收文上日期可考,是訴願人余世興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限期改善函業已確定,訴願人余
        世興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921163 號函部分:
      1.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
        解釋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
        不受理…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
        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
        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
        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合先敘明。
      2.卷查訴願人余世興因有於本市林口區○○○段○○小段 354、1201、12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限期改善函命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下稱系爭改善期限)
        前提出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訴願人余世興另於 111  年 9  月 26
        日以余廢字第 11092601 號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系爭改善期限至 111
        年 11 月 10 日,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
        1921163 號函(下稱系爭展期否准函)否准訴願人余世興展期之申請。另查
        訴願人余世興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
        並於 111  年 11 月 23 日就系爭土地完成清除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1 月 23 日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系爭展期否准函撤銷與否已無法
        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
        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余春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
      者。」。
(二)查系爭限期改善函及系爭否准函之受處分相對人均為訴願人余世興,訴願人余
      春益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系爭限期改善函及系爭展期否准函對於訴願人
      余春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難認其為訴願
      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
      規定,訴願人余春益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者,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訴願人余春益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訴願人等請求返還其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部分,因訴
    願人余世興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系爭車輛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予以扣押,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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