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33 號
訴願人 鍾○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 1 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第 3 項)。…。」。
查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行政處分書應
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得僅向其中 1 人為送達,合先陳明。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系爭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及 110 年 1
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分別於 110 年 6 月 1
日、110 年 11 月 2 日日送達至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鍾信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街 253 巷 2 弄 11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
存於板橋溪崑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二裁處書分別自 110 年 6 月
1 日、11 月 2 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溪崑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
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
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分別自 110 年 6 月 2 日、11 月 3 日起算,因
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鍾信有戶籍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
應分別於 110 年 7 月 1 日、12 月 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
0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另訴願人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並無訴願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本件訴願人自行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惟因
本案已逾訴願期間,爰不另命其補正程式,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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