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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5113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0496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19、20、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33  號
    訴願人  鍾○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110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 1  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第 3  項)。…。」。
    查訴願人係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行政處分書應
    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得僅向其中 1  人為送達,合先陳明。
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
    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系爭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及 110  年 1
    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分別於 110  年 6  月 1
    日、110 年 11 月 2  日日送達至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鍾信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
    ○區○○街 253  巷 2  弄 11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
    存於板橋溪崑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二裁處書分別自 110  年 6  月
    1 日、11  月 2  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溪崑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
    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
    內,檢送訴願書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
    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分別自 110  年 6  月 2  日、11  月 3  日起算,因
    訴願人法定代理人鍾信有戶籍地址位於本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
    應分別於 110  年 7  月 1  日、12  月 2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
    0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附卷可稽,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另訴願人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並無訴願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本件訴願人自行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惟因
    本案已逾訴願期間,爰不另命其補正程式,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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