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131 號
訴願人 羅○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
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6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
所即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6 號 3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人之夫蓋章收受,
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
間至 111 年 7 月 29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10 月 17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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