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1108 號
訴願人 張○妮
代理人 楊○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發照年月:90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並在近年轉重度,因長期未活動,連
下樓都很勉強,因胞弟家暴,目前居住於代理人住所,3 位胞姊自顧自的生活,
以致高齡 73 歲的母親做粗活供應訴願人每月 8,000 元,雖領有低收,享福保
,但其疾病很多需要自費,自費的藥每月 5,000 元,懇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並非須由車主親為之事項,訴願人可委請他
人或車行代為處理,倘若長期無使用車輛之需求,亦得先行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系爭機車確屬使用中且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訴願人應於 111 年 3 月 31 日
前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90 年 1 月、發照年月:90 年 2 月,屬
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並無使用系爭機車,賴母親做工供給生活費
,請撤銷罰鍰等語。惟查車輛排氣定期檢驗並無限制須由車主親自辦理,訴願人
可委請他人或車行代為處理,又倘若長期無使用車輛之需求,應先行至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始得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依卷附車籍資料,系爭機車確屬使用中且
車籍牌照狀況正常,訴願人自應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
排氣定期檢驗,未於期限內完成,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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