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061086 號
訴願人 溫○文
訴願人 薛○貞
上列訴願人因都市更新計畫案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三、原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第 1 項)。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法務部民國(下同)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卷查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於 111 年 9 月 26 日所提之訴願書僅
載「按由『新北市○○區○○路 243 地號等 6 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擬具之『
新北市○○區○○路 243 地號等 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案』…惟該都更計畫嚴重影響本人及部分住戶權益,爰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出申
訴…」等語,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及訴願請求事項,亦未檢附行政處分書
影本,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1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2002797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22 日送
達訴願書所載之地址(本市○○區○○路 56 巷 6 弄 1 號)時,郵務人員因
未獲會晤訴願人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並將補正通知函寄存於林口中正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該補正通知函自 111 年 10 月 22 日寄存送達之日起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前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訴願人等經通知
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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