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71070 號
訴願人 許○庭
代理人 黃○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79658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6 日 18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街 58 號所經營之「豪○臭豆腐」進行稽查,現場營業中,經會同由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
: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立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標準第 3 條規定
,以 111 年 9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79658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1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 7,0
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並無實際販售之行為,且檢測位置位於本市○○區○○街夜
市,出入複雜、攤販眾多,檢測並不準確;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24 日來
店進行指導,要求增設相關設施設備,訴願人皆配合改善,並無犯意,盼能撤銷
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稽查時,由原處分機關
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40 ,已超過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3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
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
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
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
級防制區。…」。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
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
附表 2。…。」,第 2 條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
物於周界排放之標準值為 10 、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
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
及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至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豪○臭豆腐」
稽查,於周界外適當處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40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 1 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當天並無實際販售之行為,且檢測位置位於本市○○區○○街夜市
,出入複雜、攤販眾多,檢測並不準確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
人營業中,招牌及店內明亮,且有已經油炸過之臭豆腐放置於砧板上;又因訴願
人所經營之案址位處夜市,原處分機關請當地警員協助指揮、管控交通,且會同
該夜市自治會主委協請案址附近攤商暫時停止作業,由所委請經環保署認可之檢
測機構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號:環署環檢字第 016 號)在案址
周界進行採樣及檢測作業(排煙出風口處),其稽查流程均符合法規規定,此有
當日稽查紀錄、照片、採樣位置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書之內
容附卷可憑,是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此可判定該異味污染物係由
訴願人所經營之案址產生,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