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31066 號
訴願人 統○○○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69810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如係法人…,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
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次按同法第 62 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僅以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3 日(111) 統一商
字第 1110000-00 號函轉陽○000K 社區管理委員會 111 年 9 月 27 日陽字
第 1110927001 號函之陳述,並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提具訴願書,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10 月 14 日新北府訴行
字第 111197823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
年 10 月 18 日送達至前開訴願人 111 年 10 月 3 日函所載之營業地址:「
新北市○○區○○路 115 號 12 樓」,由該應送達處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
於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本府 111 年 10 月 14 日通知補
正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本案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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