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01063 號
訴願人 翁○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 111 年 6 月 17 日 22 時 18 分許於本市○○區○
○路○段 1 號前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
日上午 6 時),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下稱系爭公告)規定,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僅以照片判斷是否違法,完全無噪音檢測數據,且排
氣管為監理站認可變更之項目,並無強制規定需裝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排氣管,改
裝是否違法應由監理機關認定,不能因為沒有原處分機關合格標章而認定違法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員警攔查時當場以目視發現訴願人疑似使用未經審驗合格
之排氣管,經移案本局判定系爭車輛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系爭
公告屬行為管制,其處分之對象為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局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
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
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
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
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系爭公告,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噪音檢測數據,且排氣管為監理站認可變更之項目等
語。惟查本案違反規定屬行為管制事項,一經查獲於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
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
行駛於道路,即應處罰,與該排氣管係何人裝設無涉,亦不以系爭車輛排氣管需
經儀器檢測噪音超出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處罰要件。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立法目的在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系爭公告係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
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兩者立法目
的及管制之行為均並不相同,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依卷附本府警察局
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攔查當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洵屬有據,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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