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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10105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9530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054  號
    訴願人  鐵○○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631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委託周○威律師提出律師函表示:「…承租本
    市○○區○○路 137  號 B1 地址時,該水塔即已存在並供該地下 1  樓商場使
    用…,僅對上開冷卻水塔進行汰舊換新,而非重新新建之違章建築…尚無謂違章
    建築之情形。…系爭冷卻水塔並非違章建築…。」,係對於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631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
    作不服之表示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認定通知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6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37  號地下 1
    層之 1」,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林茂森簽收,並蓋有台北富○社區收訖章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認定通知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登
    記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7  月 27 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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