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101054 號
訴願人 鐵○○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132631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委託周○威律師提出律師函表示:「…承租本
市○○區○○路 137 號 B1 地址時,該水塔即已存在並供該地下 1 樓商場使
用…,僅對上開冷卻水塔進行汰舊換新,而非重新新建之違章建築…尚無謂違章
建築之情形。…系爭冷卻水塔並非違章建築…。」,係對於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1326313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
作不服之表示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四、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認定通知書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6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37 號地下 1
層之 1」,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林茂森簽收,並蓋有台北富○社區收訖章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認定通知書
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登
記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該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7 月 27 日(星期三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2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件條碼上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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