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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102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996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1020  號
    訴願人  陳○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  年 1  月,發照
年月:93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
告意旨,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摩托車因老舊放鄉下,不能騎去做空氣污染定期檢驗,此車
    已在今年報廢,因摩托車早已壞了無法騎去做定期檢驗,請求能取消此案件之裁
    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完成定期檢驗,自次日(111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違規事實即已成立。查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 8
    月 5  日始於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已逾 111  年度應定檢期限,僅屬違規成立後
    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違規責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環
    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監理機關車籍牌照
    狀況正常或不論有無使用即應完成定期檢驗,若長期不使用或遺失、不堪使用等
    因素,亦可於應檢驗期限到期前至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註銷等相關法定程
    序,訴願人主張理由難執為免罰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
    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3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93 年 2  月,
    車輛出廠已滿 5  年以上,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系爭車輛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老舊不能騎去做空氣污染定期檢驗,已在今年報廢等語
    。惟依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
    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之義務。經查系爭車輛於 111  年 1  月至 3  月應實施定期檢驗期間,並未有
    辦理停駛或報廢等情事,則訴願人依法即負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其遲至
    111 年 8  月 5  日始完成該車輛報廢,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仍無從卸免違規責
    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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