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31004 號
訴願人 陳○勳
代理人 陳○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870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870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8 月 24 日經
郵務機關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 312 巷 4 號 2
樓」,並經訴願人本人於送達證書蓋章以示簽收,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8 月 25 日
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9 月
23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9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
關收文戳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李永裕(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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