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90991 號
訴願人 王○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116547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9 日,檢具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
業經歷調查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依公路法第 3
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17 日
新北交管字第 1111554967 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協助查
證訴願人犯罪紀錄,經交通大隊以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交綜字第 111459797
7 號函復以訴願人犯罪紀錄調查表,該表勾選訴願人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曾犯上揭各罪之一(註: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圖利使人性
交或猥褻之共犯。),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
3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11654704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計程車行,原處分機關不准訴願人申
請,原因是查到訴願人有案底,訴願人雖於 90 年犯妨害風化罪,並被判處有期
徒刑 1 年 2 個月,緩刑 4 年,至今已經過了 20 幾年,訴願人所受之緩刑
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至訴願人主張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云云
。惟有關不得擔任及申請為計程車駕駛人之限制,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該條於 108 年修正時,針對部分禁止執業之罪刑前科,放寬於緩刑
期滿或服刑期滿 12 年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等條件下,得辦理執業登記;然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
定有放寬緩刑期滿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規定,顯見立法時該條第
2 款即係有意排除受緩刑宣告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故與該條第 1 款為
不同之規定方式。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
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
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府交管字第 1
011872095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公路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
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3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
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三、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
(如附表 1),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 2
30 條至第 235 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略謂:「…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
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
、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
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
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
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五、末按交通部 110 年 9 月 24 日交路字第 1100411598 號函略以:「說明:二
、…(三)…擬申請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規定,應具備該條第 1 項各款條件,且無同規則第 93 條規定各款情事者,
始得申請,以符合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獎勵『優良』駕駛之政策及立法目的。
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 年 7 月 29 日即修正該規則第 93 條從嚴限制個
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 2 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刪除
『而未易科罰金』等字,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曾犯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不准申
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因該規定係明定曾犯所列之罪,且經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倘申請者曾犯傷害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論是否
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仍係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六、卷查訴願人前因觸犯 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妨害風化罪,經桃園
地方法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 4 年。後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9 日檢具個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經歷調查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影本,依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交管字第 1111554967 號函請交通大隊協助查證
訴願人犯罪紀錄,經交通大隊以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警交綜字第 1114597
977 號函復以訴願人犯罪紀錄調查表,該表勾選訴願人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
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前開號函、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犯罪紀錄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曾犯上揭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
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雖曾犯妨害風化罪,並被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個月,緩刑 4
年,至今已經過了 20 幾年,訴願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應視為自始未
受刑之宣告等語。惟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營業小客車為都會
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為維護乘客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
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
,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
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復參照交
通部 110 年 9 月 24 日交路字第 1100411598 號函意旨略以:「說明:二、
…(三)…為落實優良駕駛之精神,87 年 7 月 29 日即修正該規則第 93 條
從嚴限制個人計程車條件,針對該條第 2 款原規定『曾犯傷害等明定之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刪除『而未易科罰金』等字,不論罪刑輕重均不得申請。(四)承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曾犯傷害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另因該規定係明定曾犯所列之
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爰倘申請者曾犯傷害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不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或已緩刑期滿,仍係屬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未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定有放寬緩刑期滿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
既曾犯 94 年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則不論訴願人是否受緩刑宣告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均已該當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所規範不准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
記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93 條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否准其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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