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50980 號
訴願人 洪○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 月、
發照年月:103 年 2 月,下稱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
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
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8 月收到通知書已做好檢驗,為何在 9 月 12 日又
收到罰單?且罰單在 4 月 1 日已裁定,為何過了 5 個月才收到,作業時間
是否過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103 年 1 月,發照年月為
103 年 2 月,出廠已逾 5 年,應每年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1 月至
3 月間)實施排氣定檢 1 次。本件訴願人應於 111 年 3 月底前完成定期檢
驗,惟訴願人未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完成,自 4 月 1 日起即已逾期,即
應受罰。訴願人雖於 111 年 8 月 23 日補行完成系爭機車 111 年度定期檢
驗,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裁罰作業時
間是否過長,查本案本局所為裁處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係對法令理解
有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
元。」。
三、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103 年 1 月、發照年月:103 年 2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完成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
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 8 月收到通知書已做檢驗,為何又收到罰單?且罰單在 4 月
1 日已裁定,為何過了 5 個月才收到,作業時間是否過長等語。惟查本件訴願
人逾期未依限(111 年 3 月 31 日前)辦理系爭機車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 111 年 8 月 23 日完成定期檢驗,亦不
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本案違規事實於 111 年 4 月 1 日成立,原處分機
關為本案裁罰,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
,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之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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