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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94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783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943  號
    訴願人  林○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1  年 7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8  月 4  日送達於訴
    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2 巷 3  號 3  樓),並由同居人(母
    親)簽收在案。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
    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8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
    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9  月 5  日上午屆
    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9  月 3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
    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上午即 111  年 9  月 5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9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
    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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