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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92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7563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926  號
    訴願人  賴○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5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之前都有定期收到檢驗單,這次未收到,而收到罰鍰,車輛檢
    驗完成,是否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檢,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4  年 1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5
    年 2  月,發照迄今已滿 5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間辦理 111  年度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1  年度
    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前都有定期收到檢驗單,這次未收到,而收到罰鍰,且車輛已檢
    驗完成等語。惟查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
    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
    定期檢驗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
    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本件訴願
    人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於 111
    年 9  月 1  日完成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合格,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限辦理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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