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926 號
訴願人 賴○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發照
年月:105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機車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5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之前都有定期收到檢驗單,這次未收到,而收到罰鍰,車輛檢
驗完成,是否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機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內實施定期排氣檢驗,惟訴願人 111 年度逾期未辦理定檢,原處分機關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又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104 年 11 月,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 105
年 2 月,發照迄今已滿 5 年,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公告意旨
,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 月至 111 年 3 月間間辦理 111 年度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系爭車輛未於前揭應定期排氣檢驗期間內,辦理 111 年度
定期排氣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定期檢驗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未實施系爭車輛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前都有定期收到檢驗單,這次未收到,而收到罰鍰,且車輛已檢
驗完成等語。惟查環保機關在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給車主,
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
定期檢驗要件,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並非因收到環保機關之
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本件訴願
人未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雖於 111
年 9 月 1 日完成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合格,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限辦理 111
年度定期排氣檢驗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
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
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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