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901 號
訴願人 林○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發照
年月:106 年 2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每年於行車執照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11 年 1 月至 3 月
間實施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3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購車時間遠在 5 年前,亦不記得哪月購買,接獲裁處書時
立即完成檢驗,並於隔日繳納罰款在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均以監
理所之通知為行事前提,反觀應為行政一體之環境保護局,卻未通知車主檢驗,
亦沒有催驗(繳)警示,甚至吝於給予寬限期,即行裁罰,有違「行政行為有多
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原則,或有忽略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規定之虞。退一
步言,按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衡其車主未能即時驗車情有可原,請求減輕或免除處
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違
規事實即已成立,縱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16 日完成定期檢驗,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仍難作為免罰之論據。按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定期檢驗
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本局依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
送機車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通知之用,訴願人不得以未收到通知,冀求免
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義務。本局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
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05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106 年 2
月,出廠已滿 5 年以上,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
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31 日間實施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惟觀諸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未於前述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車主檢驗,亦沒有催驗(繳)警示,甚至吝於給
予寬限期,即行裁罰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
知單予車主,純係告知車主須按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
定通知,亦非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且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所有人,
每年皆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後,始發生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自不得以未收到通
知而主張免罰。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同法第 44 條
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即應裁處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並未有應先行給予寬限期後始得裁罰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
容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未能即時驗車情有可原,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處罰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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