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898 號
訴願人 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
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0 年 5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地址:新北市○○區○○
街 25 號 2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
存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
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
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
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
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所在
地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6 月 11 日(星期
五)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2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
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
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
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惟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
本件訴願人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不可能是拋棄煙蒂的實際污染行為人,且拋棄
煙蒂不可能是訴願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本案之裁罰對象,顯非適法。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已指明本案實
際行為人為何,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逕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亦有未洽。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是以原處分機關仍應按前開行政程序
法第 117 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意旨,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重新審酌個案情節,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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