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889 號
1111090915 號
1111090947 號
訴願人 楊○豐
訴願人 盧○鈞
訴願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1114203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楊○豐、盧○鈞及林○雄等 3 人(下稱訴願人)係坐落重劃前本市林口區
○○○段○○小段 2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府自民國(下同)
108 年 4 月進行本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
遭棄置廢棄物,並於 109 年 6 月 23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
失,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
09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484803 號函(下稱 109 年 8 月 11 日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
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
屆期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因訴願人逾期未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
1790576 號函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本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
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2,792.81 公噸)及代履行費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以 111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1142036
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命訴願人於系爭號函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2,369 萬 4,2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楊○豐(下稱楊君)部分:
楊君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與訴外人吳○等簽訂買賣契約
並移轉登記完畢,且契約書內明定標的物之地面或地下如有廢棄物等,均由買
方自行自費處理;且吳○等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有廢棄物且願自行
自費處理廢棄物,是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應向訴外人吳○
等求償等語。
(二)訴願人盧○鈞(下稱盧君)部分:
原處分機關實際上並未因義務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而代為清除、處理,而係任
由「非屬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王建榮」自行雇工清運處理,且王
建榮將系爭土地某處所清運之廢棄物填埋至系爭土地之他處,並未實際完成清
運;又清運之出車數量實有浮報之情事等語。
(三)訴願人林○雄(下稱林君)部分:
林君購買取得 208 地號持分土地,根本不知有垃圾,訴願人林君為善意第三
人,應處罰行為人;且林君於重劃後僅持有幾坪,卻要負擔履行費用高達 2,3
69 萬 4,200 元,實屬不合理,應依持分面積分別開單繳納;又系爭土地整
塊面積近 300 坪,清除費卻高達 2,369 萬 4,200 元,是否合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楊君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過戶完畢,是代履行費用應向買方求償方為合宜云云
,顯然楊君對其本身需負清理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義務,知之甚詳,卻試圖藉由
土地移轉,規避公法上清除義務及後續繳納代履行費用責任,是楊君之主張,
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二)新工處於執行廢棄物代為履行清運前,提送相關計畫書,於本局同意審查後,
續由合法之清除及處理業者辦理清運作業,並非盧君所陳任由「非屬適當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王建榮」自行雇工代為清理;另本案廢棄物代為履行
清運係逐車過磅外運,統計系爭土地實際清運量體為 2,792.81 公噸,可以清
運管控總表佐證,亦無盧君所主張浮報清運數量或將系爭土地某處所清運之廢
棄物填埋至系爭土地之他處之情形。
(三)林君既為土地共同所有權人之一,如污染行為人不能確定且無可追索,當得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義務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法條並無言明得按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比例加以計算
清除處理義務或個別計算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依此向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主張全部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廢棄物處理費係新工處
依政府採購法程序編列相關預算及參考訪價資料,其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為訴願人
等不服系爭號函分別提起訴願,核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依前開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 3 人或指定人員代履
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及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查現行對於廢棄物清除義務人未依限完
成清除者,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
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行政執行法
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後,以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求償,惟二者應擇
一為之,不得同時進行,且二者應具備之要件及救濟方式均不相同(最高行政法
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52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後,計算廢棄物
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
函命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2,369 萬 4,200 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意旨,系爭號函之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從而本案應予實體審議,合先敘明。
四、再按環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意旨略以:「說
明:…三、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 71 條所
定明文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
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
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此依本法第 71 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而重大過失仍應依個案
判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意旨略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之對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固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
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處理之責任
,並非必須找到污染行為人才能據以追索。至於何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
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
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五、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9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72905 號函釋意旨
略以:「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
,…若該新、舊土地所有人符合『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之情形者,則該土地所有人均負有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土地所有人限期清除處理其土地廢棄物,屆時不為清除處理
而由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時,應向該土地所有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
要費用。惟新、舊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
土地,則應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二、…舊土地所有人
依法負有清理義務,其所遭受行政處分並不因該土地所有人轉移而消滅,而新土
地所有人是否應負清理責任,應以另案查證辦理。…。」。
六、復按環保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略以:「一
、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命限期清除
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
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
力之證明文件。…二、依上列原則判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七、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
47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
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
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B 處分係在 A 處分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於限期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因而代為清理,所
為限期上訴人繳納清理費用或代履行費用,其主要目的係在執行 A 處分限期上
訴人清理義務,…作為 B 處分基礎處分之 A 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失效,兩造均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據而作成 B 處分,自屬有據…。」。
八、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府自 108 年 4 月進行本市林口工一市地
重劃開發工程期間,陸續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棄置廢棄物,並於 109 年 6
月 23 日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經目視其廢棄物種類為廢磚
瓦夾雜廢塑膠等。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訴願人
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為系爭土地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30002433 號令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1 日函命訴
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完成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業,並限期於
文到 3 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
件屆期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因訴願人逾期未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環
廢字第 1091790576 號函請地政局及新工處代為履行,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
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履行費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
廢字第 1091484803 號函、109 年 9 月 1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91790576 號函
及新工處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新工字第 111531395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
九、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1 日函命訴願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處分,
迄未由本府依職權撤銷,亦未經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後,由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
法院予以撤銷,則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於生效後
,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
人、利害關係人外,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之效果,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
分為既成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1 日函既已認定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義務人,該處分既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自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
期未清除、處理廢棄物,於有關機關代為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及代
履行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限期繳
納代履行費用 2,369 萬 4,200 元,洵屬有據。
十、至訴願人楊君主張系爭土地已與訴外人吳○等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完畢;且
吳○等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有廢棄物且願自費處理廢棄物,是應向訴
外人吳○等求償等語。惟按前揭環保署 98 年 9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72
905 號函釋意旨,本件楊君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1 日函認定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
縱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等,楊君所負清除處理之行為義
務亦不因此而消滅;次查訴外人吳○等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系爭土地遭非
法棄置廢棄物及是否需繳納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另
案認定,非謂楊君得因此免除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之義務。
十一、又訴願人盧君主張原處分機關任由「非屬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王
建榮」自行雇工清運處理,且王建榮並未實際完成清運;又清運之出車數量實
有浮報之情事等語。惟查本件盧君係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1 日函
認定為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人,限期於文到 3 日內提報廢
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 1
0 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惟盧君逾期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原處分機關始代為履行。盧君雖主張原處分機關任由「非屬適
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王建榮」自行雇工清運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及未
實際清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處分機關查證,以實其說;又依卷附之清
運移置數量總表及清運權重計算,B 堆集堆區全數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
3,225.84 立方公尺、清運車次計達 183 車次、重量經過磅共計 4,670.45
公噸,C 堆集堆區全數地號土地清運廢棄物總數量 2,709.65 立方公尺、清運
車次計達 193 車次、重量經過磅共計 4,267.95 公噸,因系爭土地於 B 堆
、C 堆集堆區清運廢棄物數量分別為 963.57 立方公尺及 887.53 立方公尺,
所占權重分別為 29.87%及 32.75%,依前揭權重計算後,系爭土地清運數量
於 B 堆集堆區及 C 堆集堆區分別為 1,395.06 公噸及 1,397.75 公噸,合
計即為 2,792.81 公噸,與系爭號函作為代履行費用計算基礎之廢棄物數量相
符,且查卷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管控表,每清運車次均有清運機具之車頭
車尾號碼及過磅淨重紀錄可憑。
十二、另訴願人林君主張根本不知有垃圾,應處罰行為人;且應依持分面積分別開單
繳納;又清除費高達 2,369 萬 4,200 元,是否合理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 71 條規定課以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
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係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故要求土地所有
權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之環保目標。查林君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
責。本件訴願人等未對系爭土地為任何管理措施,如於周遭設置具排外性之圍
籬或其他阻隔設施,或立警告牌示意勿棄置廢棄物,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難謂無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又系爭土
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若能稍加注意即可得知,訴願人等猶未自知,依前揭環
保署 98 年 7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35 號判決意旨,應認訴願人等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之程度
,難謂無重大過失;另查法務部前以 106 年 8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60351
1220 號函詢環保署略以:「說明:…二、…(三)現行各環保主管機關對於
多數義務人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之求償作法不一,是否宜由貴署訂定統一之
作業標準,俾利憑辦,並使行政執行機關易於認定各義務人之義務範圍:…2.
然實務上,主管機關就多數義務人清理必要費用之求償作業,或有:1.估算各
義務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再分別作成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限期繳納各自應負
擔之費用;2.估算 1 筆總清除費用後,作成 1 行政處分,命數義務人共同
繳納該筆費用;3.估算 1 筆總清除費用後,按義務人數作成數行政處分,命
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費用…。」,後經環保署以 10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廢
字第 1060099512 號函復該部略以:「說明:…四、針對各環保主管機關現行
執行清理費用求償程序之 3 種樣態,尚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之規定…
。」,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估算 1 筆總代履行費用,做成系爭號函,命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共同繳納該筆代履行費用 2,369 萬 4,200 元,依前開環保
署 10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60099512 號函意旨,於法尚無不合;
再查本件代履行費用之計算,係新工處依政府採購法程序,引用原契約既有項
目、參考訪價資料(最高每公噸 1 萬 6,000 元,最低每公噸 8,500 元,
未含廢棄物裝車費用)及他案公共工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單價分析表,依變更
設計程序與施工廠商議價後,引用原契約單價組成「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
每公噸 290 元)」及符合市場訪價行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每公噸
8,194 元)」,故合計代履行費用為每公噸 8,484 元,並依上開系爭土地廢
棄物清運總重量,計算得出本件代履行費用共計 2,369 萬 4,200 元,是訴
願人等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系爭號函命
訴願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 2,369 萬 4,200 元,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十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