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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87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540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873  號
    訴願人  黃○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4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6  月 3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街 57 巷 34 弄 51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在案,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
    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
    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7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
    期間應於 111  年 8  月 1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7  月 30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 111
    年 8  月 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15 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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