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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87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459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870  號
    訴願人  林○杰
    法定代理人  林○承
    法定代理人  周○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6  月 21 日送達
    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9 號 5  樓),
    並由該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22 日起算
    ,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7  月
     21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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