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870 號
訴願人 林○杰
法定代理人 林○承
法定代理人 周○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2
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 1 人為之。」、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6 月 21 日送達
於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69 號 5 樓),
並由該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22 日起算
,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7 月
21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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