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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912084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121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9120848  號
    訴願人  林○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111397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2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13970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11  年 6  月 2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新北
    市○○區○○路 491  號)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新莊輔仁大學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即 111  年 6  月 2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
    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
    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
    自 111  年 6  月 30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營業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1  年 7  月 29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總收文章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
    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原處分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原處分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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