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845 號
訴願人 徐○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8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1 年 7
月 8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里 011 鄰○○路○段 466
之 2 號 6 樓),並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台北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
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即
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
獲本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
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7 月 9 日起算,
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8 月 8 日
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8 月 7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1 年 8 月 8 日)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10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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