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839 號
訴願人 余○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
書於 111 年 6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路
12 巷 27 號 5 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基隆愛三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
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
11 年 6 月 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2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位於基隆市,須扣除 2 日在途期
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1 年 7 月 4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7
月 3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日星期
一(111 年 7 月 4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8 月 9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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