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832 號
訴願人 寶○○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錢○淇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11033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怠金之行政處分書、本府 111 年 7 月 14 日新
北府工使字第 1111303274 號函附本府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
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
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
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
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
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
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
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寶○○峰公寓大廈(位於本市○○區○○街 2 號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綠化設施,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200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該件處分經訴願人提起訴願,本府
業以 111 年 7 月 26 日第 1111033390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嗣本府工務局於 111 年 5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現場變更綠化設施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受續完竣,違反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33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處
訴願人怠金 5 千元,並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案經
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向本府提出聲明異議,經本府以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111303274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
決定(下稱異議決定書)在案。訴願人遂就系爭號函及異議決定書提起本件訴願
。
四、查本件系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怠金處
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訴願人亦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府以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依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
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
,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就系爭號
函及異議決定書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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