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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3060832
旨: 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779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7、28、3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3060832  號
    訴願人  寶○○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錢○淇
上列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11033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怠金之行政處分書、本府 111  年 7  月 14 日新
北府工使字第 1111303274 號函附本府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
    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
    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所
    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 30 條規定:「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第 1  項)。依法令或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第 2  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
    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
    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10
    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
    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
    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
    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寶○○峰公寓大廈(位於本市○○區○○街 2  號
    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綠化設施,前經本府工務局以 111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200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者,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該件處分經訴願人提起訴願,本府
    業以 111  年 7  月 26 日第 1111033390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嗣本府工務局於 111  年 5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
    現場變更綠化設施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或補辦受續完竣,違反行政執
    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033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處
    訴願人怠金 5  千元,並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案經
    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13 日向本府提出聲明異議,經本府以 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工使字第 1111303274 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
    決定(下稱異議決定書)在案。訴願人遂就系爭號函及異議決定書提起本件訴願
    。
四、查本件系爭號函係本府工務局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怠金處
    分,訴願人如不服該怠金處分,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訴願人亦已提出聲明異議,並經本府以異議決定書駁回在案;依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
    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
    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行政執行法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
    ,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就系爭號
    函及異議決定書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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