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806 號
訴願人 蕭○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3 年 12 月,
發照年月:104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
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應於 110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2 月 28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逾期仍未完成
定期檢驗,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
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於 111 年 1 月 1 日將原地址光照街 2
2 號改為光照街 12 號,區公所人員表示戶政系統會自動更改無須至監理站更改
,造成無法收到定期排氣檢驗通知單,懇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應於 110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1 日間完成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
定期檢驗完竣,又訴願人主張無法收到定期排氣檢驗通知單等語,惟查原處分機
關寄送定檢通知單予車主,純屬提醒通知,並非法定通知,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凡於中華
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
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於 103 年 12 月出廠,於 104 年 1 月發照,出
廠已逾 7 年,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環保
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訴願人原應於 1
10 年 12 月 1 日至 111 年 2 月 28 日間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完竣,惟該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
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1 年 3 月 1 日屆期。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 日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
,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查詢結果為未定檢,此有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查詢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於法定檢驗期間內辦理檢驗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本市鶯歌區公所於 111 年 1 月 1 日將原地址○○街 22 號
改為○○街 12 號,造成無法收到定期排氣檢驗通知單等語。惟查車輛所有人依
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
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對其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之義務,訴願人未於前開規定期限前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未接獲通知,執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故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朱宸佐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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