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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608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5187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60803  號
    訴願人  游○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
    系爭處分於 111  年 6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
    ○街 18 巷 18 號 2  樓」,並由訴願人家人持其印章簽收在案,即生合法送達
    效力。又系爭處分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
    關,此有系爭處分、訴願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之地址位於
    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1  年 7  月 14 日(星期四)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2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戳
    及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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