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795 號
訴願人 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稅
淡三字第 111556102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寮○巷 114 號 2 樓等 17 筆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民國(下同)110 年至 111 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 萬 6,6
12 元,惟訴願人逾期未完納稅款,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額財產供擔保,為保全稅捐債
權,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
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 號函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
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8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6098854 號函
復辦理登記完竣(限制移轉範圍:10,000 分之 13)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8 月 7 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現仍處於查封狀態,訴願人從未有脫產行為,按強制執
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次查封
,故無庸再行禁止處分,該禁止處分登記實乃疊床架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滯欠 110 年至 111 年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 27 萬 6
,612 元,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 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6098854 號函復辦理登記完畢(限制移轉範圍:10
,000 分之 13) 在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
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 49 條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581040 號令修正之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
關應定期(每月 5 日及 20 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
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
三、又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1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0397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
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
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
辦。」及 104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044180 號令:「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
人,依法送達。」。
四、卷查訴願人滯欠 110 年至 111 年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 27 萬 6,612
元,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 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6098854 號函復辦理登記完畢(限制移轉範圍:10,000 分
之 13)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訴願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就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8 月 7 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現仍處於查封狀態,訴願人從未有脫產行為,按強制執行
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次查封,
故無庸再行禁止處分,該禁止處分登記實乃疊床架屋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全稅捐,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公法上債務
無法追償。故於納稅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捐尚未全部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又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第 1 項(含同法第 49 條罰鍰準用稅捐部分),有關辦理禁止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規定,其立法意旨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其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
而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以稅捐已確定為必要,其功能在於透過防止或禁止稅
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債務之總擔保的行為,以消極的避免減損稅捐債
權本來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此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稅
捐已確定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9 號判決參照)。故實
與依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等方法為強
制執行之程序有別,且稅捐保全行為,並非行政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3
3 條之 2 規定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函請淡水地政事務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