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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8070795
旨: 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970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3、7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8070795  號
    訴願人  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禁止財產處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稅
淡三字第 1115561025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寮○巷 114  號 2  樓等 17 筆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民國(下同)110 年至 111  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7  萬 6,6
12  元,惟訴願人逾期未完納稅款,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額財產供擔保,為保全稅捐債
權,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
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 號函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
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8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
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6098854 號函
復辦理登記完竣(限制移轉範圍:10,000  分之 13)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8  月 7  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現仍處於查封狀態,訴願人從未有脫產行為,按強制執
    行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次查封
    ,故無庸再行禁止處分,該禁止處分登記實乃疊床架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滯欠 110  年至 111  年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計 27 萬 6
    ,612  元,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 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6098854 號函復辦理登記完畢(限制移轉範圍:10
    ,000  分之 13) 在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
    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 49 條本文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財政部 111  年 5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1104581040  號令修正之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款規定:「稅捐稽
    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及塗銷作業:(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
    關應定期(每月 5  日及 20 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
    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
三、又財政部 65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38474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1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0397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
    為禁止處分登記後,欠稅人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欠稅額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
    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者,如第三人提供之財產擔保,足以保全欠繳稅捐,可以照
    辦。」及 104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044180  號令:「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納稅義務
    人,依法送達。」。
四、卷查訴願人滯欠 110  年至 111  年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共計 27 萬 6,612
    元,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稅淡三字第 1115561025 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淡水地政事務所以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 1116098854 號函復辦理登記完畢(限制移轉範圍:10,000  分
    之 13) 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此有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
    、訴願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就訴願人所有系爭
    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8  月 7  日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假扣押登記,現仍處於查封狀態,訴願人從未有脫產行為,按強制執行
    法第 33 條之 2  規定,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次查封,
    故無庸再行禁止處分,該禁止處分登記實乃疊床架屋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 2
    4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全稅捐,俾免欠稅人脫產,致公法上債務
    無法追償。故於納稅義務人所積欠之稅捐尚未全部繳清前或提供擔保前,自無以
    塗銷禁止處分登記,否則該立法保全租稅債權之意旨將無從實現。又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第 1  項(含同法第 49 條罰鍰準用稅捐部分),有關辦理禁止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規定,其立法意旨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其財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
    而為之稅捐保全措施,並不以稅捐已確定為必要,其功能在於透過防止或禁止稅
    捐債務人從事一定足以減損稅捐債務之總擔保的行為,以消極的避免減損稅捐債
    權本來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此與納稅義務人是否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稅
    捐已確定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29 號判決參照)。故實
    與依強制執行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等方法為強
    制執行之程序有別,且稅捐保全行為,並非行政執行,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3
    3 條之 2  規定之問題。是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函請淡水地政事務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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