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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5090786
旨: 因戶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8230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5090786  號
    訴願人  戴○蘭
    代理人  宋○玲
    訴願人  宋○玲
上列訴願人因戶政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
    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又依法務部民
    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卷查訴願人戴○蘭及宋○玲等 2  人(下稱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4  日(
    機關收文日)向本府提出訴願書,惟因其訴願書未載明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訴願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
    書影本,無法辨別其不服之標的,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8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487047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
    ,該函於 111  年 8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共同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
    ○○街○段 117  巷 34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該函於同日寄存
    於樹林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該函自 111
    年 8  月 10 日寄存送達於樹林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號函
    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8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1
    年 8  月 30 日屆滿。雖訴願人分別於 111  年(下同)8 月 30 日(機關收文
    日)、9 月 5  日(機關收文日)、9 月 7  日(機關收文日)、10  月 5  日
    (機關收文日)、10  月 11 日(機關收文日)、10  月 12 日(機關收文日)
    、10  月 25 日(機關收文日)及 11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向本府提出補充
    資料,惟查該補充資料皆未敘明前開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
    且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附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請求事項未臻明確
    。是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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