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40780 號
訴願人 蔡○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 年 7 月,發照
年月:96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車輛。系爭車輛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
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規定,應於每年行車執照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 12
月至 2 月間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期限(111 年 3 月 1 日前)內完
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4 條第 1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9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沒有收到檢驗通知單,卻莫名收到罰款通知,不合理,已補做排
氣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輛所有人對所有車輛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
務,無待原處分機關通知始得為之。原處分機關依車籍地址或通訊地址寄送機車
排氣定檢通知單,係屬提醒之用,倘訴願人未收到,亦難免除該項公法上應盡之
義務。又訴願人事後完成檢測,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阻卻違規應負責任。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
日起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
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
:「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5 年 7 月,發照年月為 96 年 1 月,
屬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本應於 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2 月間完成 1
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完成 111 年度定期檢驗,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因期間末日 111 年 2 月 28 為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訴願人至遲應於 3 月 1 日前完成定期檢驗,訴願人逾期未於 111 年 3 月
1 日前辦理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檢驗通知單,卻莫名收到罰款通知,不合理,已補做排氣
檢驗…等語。惟查環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予車主,
純係告知車主須依時辦理檢驗,以免逾期受罰之提醒服務,並非法定通知,亦非
辦理定期檢驗之要件,非謂收到環保機關之通知,始發生定期檢驗義務。又為因
應相關規定之修正,環保署於法令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業已利用各大新聞媒體發
布訊息及宣導,訴願人尚不得以未收到通知而主張免罰。縱訴願人從未收到過環
保機關於檢驗日期前寄送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或逾期檢驗提醒通知,惟尚不影
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雖已於 111 年 7 月 20 日完成檢測,係屬事後
改善行為,仍難阻卻其違規應負之責任。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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