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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77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741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777  號
    訴願人  黃○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2  年 10 月,發照
年月:93  年 1  月,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
0013979 號公告規定,於 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2  月間實施 111  年度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遂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 111  年 6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機車損傷嚴重,一時沒資金修理,得有夠資金時再修理,機車沒
    修理,也沒有在道路上行駛,絕對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項,特提出訴願
    書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2  月期間並未有定期檢
    驗資料,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有
    主動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本局通知始得為之,另經查詢監理機關,車籍牌
    照狀況正常,不論有無使用仍應完成定期檢驗,並非因長期不使用或不堪使用等
    因素,而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
    驗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 1  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
    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5  百元。」。
三、再按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公告事項
    :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92 年 10 月、發照年月為 93 年 1  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環保署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
    13979 號公告意旨,系爭車輛應於 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2  月間實施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惟觀諸卷附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於 109  年 12 月 29 日完成 110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後,即未再有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未於 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2 月間實施 111  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機車損壞嚴重,一時沒資金修理,也沒有在道路上行駛,絕對沒有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語。惟依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
    0034254 號函釋及 108  年 3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1080013979 號公告意旨,
    凡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其所有人仍負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次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車籍牌照狀況正常,
    尚無登記停駛或報廢,是本件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 111  年度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7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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