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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0775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726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775  號
    訴願人  陳○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又「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所
    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惟因
    其所提訴願書未依前揭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
    不符,經本府以 111  年 8  月 4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477370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  年 8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
    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 116  之 1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收受在
    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20 日之補正期間,應自 111  年 8
    月 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補正期間應於 111
    年 8  月 25 日屆滿,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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