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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80773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7265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74、48、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773  號
    訴願人  林○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
    受系爭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111  年 6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
    ○○路○段 136  巷 15 號 13 樓),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
    於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11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11  年 7
    月 1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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