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80773 號
訴願人 林○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
受系爭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111 年 6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所(新北市○○區
○○路○段 136 巷 15 號 13 樓),由該應送達處所之受雇人即大樓管理人員
於系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上簽章及蓋有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
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送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1 年 6 月 11 日起算
,因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111
年 7 月 10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11 年 7
月 11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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