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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0774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7237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774  號
    訴願人  莊○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6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6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里 005  鄰○○路○段 60 巷 1  弄 8  號 5  樓」,並由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榮耀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11  年 6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7  月 11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7
    月 9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
    上午即 111  年 7  月 1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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