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774 號
訴願人 莊○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及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6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1 年 6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
○○區○○里 005 鄰○○路○段 60 巷 1 弄 8 號 5 樓」,並由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榮耀台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及管理員蓋章)收受,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
、個人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11 年 6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其訴願期間應於 111 年 7 月 11 日上午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1 年 7
月 9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
上午即 111 年 7 月 1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
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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