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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090750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2051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090750  號
    訴願人  蔡○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係記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民國(下同
    )111 年 5  月 23 日士執丑 111  罰 00109901 字第 1110208763A  號執行命
    令,前經本府以 111  年 6  月 21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11133926 號函移請士
    林分署卓處,案經該分署以 111  年 6  月 28 日士執丑 111  年噪罰執字第 0
    0109901 號函說明三略以:「本分署依法為執行機關…既對本件執行名義,無實
    體審認判斷之權…。」。是以,本案將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為訴願標的,審議其合
    法妥適性,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
    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四、再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
    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
    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於 110  年 5  月 19 日送達於
    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區○○里 021  鄰○○路 238  巷 24 號),因郵務
    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裁處書於同日寄存於文山景美郵局,且系爭裁處書
    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裁處書翌日起 30 日內,繕
    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
    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10  年 5  月 19 日寄存送達於
    文山景美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核計本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
    ,應自 110  年 5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至 110  年 6  月 21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10  年 6
    月 20 日,因適逢星期日,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故順延至 110  年 6  月 21 日)。惟訴願人遲至 111  年 6  月
    8 日始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所
    載日期可考,是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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