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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112072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3590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1120720  號
    訴願人  葉○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4 日(機關收文日期),以陳情書
    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8  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此有訴願人上開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應
    認訴願人已於 110  年 12 月 14 日提起本件訴願,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
    於 110  年 11 月 10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6
    9 巷 20 號」,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在案,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
    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
    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10  年 11 月 11 日起算,因訴願人
    之戶籍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2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
    關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原處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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