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70717 號
訴願人 吳○乾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62634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0 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
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以民國(下同)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62634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裁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4 日前繳納在案。訴願人
逾期未依前揭條例第 87 條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
未繳納交通罰鍰,經裁決處於 111 年 5 月 31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 6
月 23 日向裁決處提出申訴,並於 111 年 6 月 27 日向本府政風處提出陳情
,案經該處以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政三字第 1111199151 號函移由裁決處
辦理,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系爭裁決書,訴願人如不服者,依前揭條例第 87 條規定,經裁決書送達後未
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應以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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