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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70717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3376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60、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70717  號
    訴願人  吳○乾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62634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1  項)
    。第 1  項第 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0 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
    7 條第 6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三、本件訴願人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處)以民國(下同)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00-000062634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裁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4  日前繳納在案。訴願人
    逾期未依前揭條例第 87 條規定,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亦
    未繳納交通罰鍰,經裁決處於 111  年 5  月 31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11  年 6
    月 23 日向裁決處提出申訴,並於 111  年 6  月 27 日向本府政風處提出陳情
    ,案經該處以 111  年 6  月 28 日新北政三字第 1111199151 號函移由裁決處
    辦理,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系爭裁決書,訴願人如不服者,依前揭條例第 87 條規定,經裁決書送達後未
    逾 30 日之不變期間,應以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特別救濟程序,非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管轄範圍,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愛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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